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宏源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宏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於112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7月被註記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星展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卷17頁,本院卷27、43頁)。
嗣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73頁以下)。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2萬7,
676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調字卷27頁,本院卷4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所得,依序為33萬7,488元、39萬2,56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調字卷2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正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本院卷外所附資料),但該公司已於112年6月解散,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本院卷47頁),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租金等共計2萬4,833元
云云(調字卷11頁),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高於此支出項目之金額及必要性,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理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68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基礎。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有剩餘額8,320元,尚不足支應聲請人毀諾時之還款方案1萬3,915元(本院卷27、43頁),亦不足支應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9,766元(調字卷65、6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