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張松榮 被上訴人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9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93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核其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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