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承
莊羽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26號、第227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承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羽傑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菸貳包沒收。
事實
一、江瑞承、莊羽傑 明知渠 等並無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可供販賣,江瑞承、莊羽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江瑞承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33分,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關」之帳號在公開聊天室「大桃園支援版」群組中張貼「有人要麻(菸圖示)?新的」之訊息,對外佯裝欲販售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江瑞承、莊羽傑疑似兜售大麻香菸而陷於錯誤,遂以暱稱「小渣男」之帳號與江瑞承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江瑞承、莊羽傑購入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2包,並相約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江瑞承、莊羽傑前往超商內,且渠等並未攜帶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2包到場,江瑞承於超商門口等待購毒者伺機交易。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到場後,江瑞承即走入警員之車內確認購毒者身分,並告以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2包持有者在超商內,警員便與江瑞承走入超商內,待莊羽傑從口袋內拿出其隨身攜帶平時使用之香菸2包(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警員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江瑞承、莊羽傑,江瑞承、莊羽傑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瑞承、莊羽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江瑞承、莊羽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承、莊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3頁、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9頁、第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詳見軍偵字第226號卷第45至48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97至101頁),復有扣案之香菸2包、被告江瑞承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香菸2包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Nicotine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見軍偵字第227號卷第173頁)。是被告江瑞承、莊羽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瑞承、莊羽傑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瑞承、莊羽傑明知渠等並無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可供販售,竟以隨身攜帶平時使用之香菸2包充當毒品進行交易,顯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仍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微信公開聊天室之「大桃園支援版」群組內,向不特定網友散布上開暗示販售大麻之虛假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查緝毒品而喬裝買家,自始欠缺購買及交付財物之真意,且被告江瑞承、莊羽傑係在警方監視下當場查獲,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江瑞承、莊羽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江瑞承與莊羽傑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瑞承、莊羽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取得
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瑞承、莊羽傑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
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公眾施用詐術,再以隨身攜帶之香菸佯裝為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交付,並收取與真正含有大麻之毒品相同之價格,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雖未詐得財物,但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瑞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羽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CNC車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江瑞承所有,供其共同用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江瑞承自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香菸2包,為被告莊羽傑所有,供其共同用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莊羽傑陳述在卷(詳見軍偵字第226號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固係被告莊羽傑
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羽傑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江瑞承、莊羽傑所涉本件犯行,因未及詐得財物
即遭警方查獲,尚無詐欺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