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被告鄭再生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再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向 李榮全 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宅整建工程,並將油漆工程轉由 黃睿程 承攬,黃睿程因故無法施作,再將油漆工程轉由鄭再生承攬,現場工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設施則由李進福負責,李進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須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鄭再生則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再生為從事上開油漆工程,乃於103年11月間僱用 李智峰 施作,鄭再生、李進福均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103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李智峰依鄭再生之指示,在上開工地2樓處從事油漆工程作業時,因2樓樓梯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李智峰不慎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
二、案經李智峰委由 李林貞秀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生、李進福坦承在卷(見交查
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3頁、第16-17頁、第26-27頁、第47頁及其反面、第56-57頁、第59-60頁、第64頁、交查字第15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核與證人李林貞秀、李榮全、黃睿程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8頁及其反面、第54-55頁、第58頁及其反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專用病情摘要、工程契約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0661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偵三卷第28-44頁、第49-51頁、第66-68頁、本院卷第37-39頁)。是被告鄭再生、李進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選任辯護人雖認告訴人為學徒,較近似共同從事油漆工作云云,惟查:告訴人為被告鄭再生所聘僱之勞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800元,案發當天由被告鄭再生指揮告訴人於工地現場2樓整理牆面乙情,為被告鄭再生所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59頁及其反面),顯見告訴人確實受僱於被告鄭再生從事油漆工作以獲得工資,雙方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甚明,實難因告訴人當時是否僅為學徒即否定其勞工之地位。另被告李進福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現場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屬被告李進福應負責之範圍,亦為其所坦認(見偵三卷第56-57頁),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李進福就工地現場安全設施即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再生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李進福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就工地現場安全設施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責任,均已如前述,告訴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工作,且該2樓尚有施工中之樓梯開口處,則此作業場所即有使告訴人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不因告訴人是否於樓梯開口處施工而有影響,縱認被告鄭再生曾警示告訴人勿靠近該處,亦難卸其未注意設置防護措施之責。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再生曾警示告訴人勿靠近該處,實難以預見告訴人自該開口處墜落云云,尚屬無據。準此,被告2人自應注意於現場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自有業務上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過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被告李進福承攬本案工程,應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設備,被告鄭再生則僱用告訴人從事油漆施工,均應確保勞工之安全並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惟其等未於施工現場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仍有認知功能及情緒障礙之後遺症,所受損害實非輕微,另本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李進福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3萬6千元、被告鄭再生已給付10萬元元(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偵三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李進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承包工程維生、月入4萬元、需扶養妻子(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鄭再生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餘元、已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選任辯護人另請求被告鄭再生為緩刑之諭知,惟本件被告鄭再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鄭再生過失情節,本院認並無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