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月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
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6年
1月31日期滿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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