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685號債權人 王吉發 債務人 吳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No804830號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於本票提示日即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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