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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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家
張益振
施承延
陳正宏
施東林
施慶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東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慶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承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益家、張益家之兄張益振、施承延(所涉傷害施東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正宏與施東林、施東林之弟施慶煌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天清宮廟埕內參與廟會活動。因擔任乩童之施東林之妻欲進入廟門,伴隨在旁之施東林要暫停靜候在廟門前之轎班讓路,而與擔任抬轎人員之張益家發生口角衝突,張益家上前與之理論後,兩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始推擠、拉扯,過程中,施東林曾以右手揮拳攻擊張益家之頸部,張益家則以腳踹踢施東林之胸部、腹部。張益振、施慶煌見狀趨前時,張益振遭施東林抓傷頸部,其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東林頭部,施慶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張益振拉扯,過程中遭張益振攻擊頭部、背部、胸部。陳正宏因見衝突亦上前查看,而遭施東林出拳攻擊頭部,其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東林。施東林之女 施美 如為保護施東林而上前勸架,張益家雖可預見若出手揮阻,將有可能造成 施美如 受傷,竟仍基於致施美如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繼續攻擊施東林而出拳揮阻施美如。因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有上開行為,致張益家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抓傷等傷害;張益振受有頸部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陳正宏受有右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施東林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手肘併雙膝挫傷合併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施慶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施美如受有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施美如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 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部分:㈠訊據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第64頁、第296頁,本院卷第9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7頁、第351頁),並有告訴人施東林、施慶煌、施美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施東林、施慶煌、施美如所受傷勢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6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核(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足認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被告張益家供稱:伊跟被告施東林發生肢體衝突時,有很多人過來勸架,有阻擋跟拉開的動作,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施美如,伊承認我在跟被告施東林發生衝突時,手在揮時有可能會揮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係因被告張益家、施東林之衝突而起,則尚難認被告張益家有欲致告訴人施美如成傷不可之意思。惟衡諸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混亂,被告張益家主觀上應能預見倘若出手揮阻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施美如,告訴人施美如可能因此受傷,卻仍出手揮阻,且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施美如因此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張益家主觀上仍足認有預見告訴人施美如可能因其行為受傷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係記載告訴人施美如為保護被告施東林,遭被告張益家徒手揮中鼻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張益家自承對告訴人施美如部分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故關於被告張益家對告訴人施美如傷害犯行部分,本院認定其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傷害故意,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東林、施慶煌部分:訊據被告施東林、施慶煌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施東林辯稱:當時伊太太是新乩童起駕,伊怕她跌倒,伊就和伊弟弟施慶煌、證人 翁明源 在旁護著伊太太要進入廟內,武轎班的人把武轎停在廟的入口,因為有搭舞台,所以很窄。被告張益家突然踢伊一腳,伊就回頭看,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什麼特別動作,證人翁明源就把我抱住,一直往廟裡面推,他怕伊出手,後來被告張益家他們那邊的人就圍毆伊。伊沒有出手打人,伊是被打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45頁);被告施慶煌則辯稱:伊跟被告施東林一前一後護駕,廟口前有搭舞台,伊跟被告施東林要護著伊二嫂也就是乩童要入廟的時候,轎班一直擠過來,伊就說可不可以抬過去一點,被告張益家就將武轎一甩,還罵三字經,跑到被告施東林那裡,踹被告施東林的腹部,後來就打起來了。伊是為了保護被告施東林被他們圍毆,伊沒有出手打被告張益振,也沒有跟他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5頁、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從天清宮進香回來
,伊是抬武轎的走在前面,被告施東林、施慶煌從後面推擠,被告施東林並用台語罵說「幹你娘」沒看到起乩喔,伊就走過去問被告施東林在兇什麼,再來就發生推擠,被告施東林就用右手揮拳打伊左頸部,伊就還手打被告施東林,然後一堆人就打起來了,打的時候都沒有持器械。伊與被告施東林互毆時,被告張益振要拉開伊時,遭被告施東林、施慶煌打到,所以被告張益振也還手,然後大家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施東林先推伊的,後來就變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因就是被告施東林推擠伊,回頭罵伊三字經,還說他老婆在起乩,被告施東林推擠時,伊還沒反應,是被告施東林回頭罵伊,伊轎才放下來,過去跟他理論為何罵伊三字經,並在舞台前面發生推擠,推擠的時候都有動手,伊也不知道誰先出手,那時候就打起來了,伊所受的傷是被告施東林徒手打的。剛開始伊跟被告施東林面對面是沒有隔著人,後來被告施東林朋友開始要把被告施東林往後拉,邊拉邊往後走,沒有抓住雙手,此時被告施東林的手沒有被限制住,被告施東林面對伊回頭一直嗆聲,一直到監視器下面金爐前,雙方當時整群人都在那裡,推擠時大家就打起來,到最後證人翁明源有整個把被告施東林抱住,證人翁明源整個趴在被告施東林背上抱住是最後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振於警詢時證稱:伊轎班要進去天清宮,
被告施東林、施慶煌推擠伊弟弟張益家並怒罵:「幹你娘,沒看到要起駕了嗎?」被告張益家嚇一跳遂上前找被告施東林理論,被告施東林就徒手打被告張益家左胸,於是被告張益家還手打被告施東林頭部2下,伊看到後即上前將被告張益家和被告施東林拉開,被告施東林的弟弟施慶煌也跑過來徒手毆打被告張益家,伊也有遭被告施東林徒手打到左肩、遭被告施慶煌徒手抓傷伊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施東林、施慶煌打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受的頸部挫傷、手臂抓傷是被告施東林、施慶煌造成的,一開始被告施東林先用右手拳頭揮打伊,後來伊和被告施慶煌拉扯時,被他抓到,造成右前臂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宏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天清宮廟前燒
金紙,看到一群人往廟前衝過去,伊隨即跟上要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施東林就出拳打伊右頭部,伊就還手打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施東林、施慶煌打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燒金紙,看到被告張益家跟張益振衝過去,伊要看到底什麼情形,伊去的時候就被打,是被告施東林打伊,伊看過被告施東林,所以有辦法認出被告施東林。別人看得出來伊跟被告張益家、張益振是一夥的,因為伊跟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
㈣觀諸證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開
訊(詢)問之情形下,就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張益家、張益振等人之轎班停於天清宮廟門前,被告施東林、施慶煌伴隨在擔任乩童之被告施東林之妻旁,自後欲進入廟內時,被告施東林與被告張益家發生口角後,兩人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繼由被告張益振、施慶煌各自加入一方繼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正宏其後因見衝突發生而趨前察看,亦遭波及因此還手等過程,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施東林、施慶煌自承及證人翁明源、施美如、 施世鵬 證述之本案衝突起因等情若合符節(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8頁、第152頁、第19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45頁、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再衡 之告訴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受傷後,於當日晚上前往就醫,驗傷結果分別為告訴人張益家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不包含左足挫傷,詳後述)、告訴人張益振受有頸部、右前臂抓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陳正宏受有有右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渠3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前揭指訴相符,復參以證人翁明源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施東林個性比較暴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5頁),則被告施東林自無甘願不斷被動挨打之理,以及本案係分別以被告張益家、施東林為主之雙方人馬所發生之肢體衝突,而證人陳正宏、翁明源均為能夠輕易區別何人為己方陣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24頁),是應無出手攻擊時誤傷自己人之情形,故堪認告訴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前揭證述內容,均屬可採。此外,復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足佐。勾稽上開各情後,本院認施東林、施慶煌確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益家亦因被告施東林上開行為,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前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施東林係以手攻擊,且證人張益家亦自陳其所受之左足挫傷,可能是因為伊跟被告施東林面對面推擠時,遭被告施東林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尚難認定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施東林出於傷害犯意而為,或被告施東林於此推擠情況下仍有注意避免踩到他人之義務,故認被告施東林對告訴人張益家傷害犯行所造成傷勢部分不包含左足挫傷,附此敘明。
㈤證人翁明源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扛轎的人往被告施東林
追打,伊抱著被告施東林,要保護被告施東林,他們一群人從伊背後打被告施東林等語(見偵卷第192頁、第275頁),更進一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察覺對方一群人放下神轎靠過來準備要衝突時,在雙方還沒接觸以前,伊就從後面把被告施東林環抱住,連同被告施東林的雙手一起抱住,不讓被告施東林出手與對方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且當庭示範其所稱環抱之動作,係與被告施東林面對面,並以雙手圈圍住被告施東林之腰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如證人翁明源前開在雙方尚未接觸前即面對面環抱住被告施東林證述為真,被告施東林之胸部、腹部應無機會遭被告張益家踹踢,致受有胸壁挫傷、腹部鈍傷之可能,是證人翁明源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關於證人翁明源抱住被告施東林之時點,證人施美如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父親施東林被一群人徒手圍毆,後來施東林被朋友翁明源抱住,因為怕施東林回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而被告施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要進廟時,被告張益家踢伊一腳後,證人翁明源就把伊抱住一直往廟裡面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均明白指出證人翁明源係於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後,始抱住被告施東林一節,核與證人翁明源前開多次強調在雙方尚未接觸前即抱住被告施東林之證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施東林之詞,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施東林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東林、施慶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東林傷害告訴人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以及被告施慶煌傷害告訴人張益振之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施東林、張益振分別於出手攻擊時,各自同時傷害告訴人張益家、張益振以及告訴人施東林、施慶煌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施東林亦有傷害告訴人張益振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張益家罪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施東林、施慶煌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5人僅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相互毆打,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皆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施慶煌所受傷勢中之腦震盪較為嚴重,係被告張益振所造成, 兼衡 被告張益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廢車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到34,000元、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每月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1萬多元,並須支付每月房貸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益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月薪27,000元、已婚、育有2子、1名成年就讀大學、1名就讀高中、與家人及妻小同住、與被告張益家共同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並須支付每月房貸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正宏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受僱水泥工、日薪1千多元、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須照顧中風父親、無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施東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擔任負責人、已婚、育有均已成年就業之2子、與妻小同住、每月須負擔家庭開銷10萬元、沒有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施慶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無固定薪水、未婚、無子、獨居、沒有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以及被告張益家、張益振、陳正宏坦承犯行,被告施東林、施慶煌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承延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以:「要打你兒子」等語恐嚇告訴人施東林,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施承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施承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施東林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施美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施承延固坦承發生衝突時在場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在廟裡面沒有看到告訴人施東林,他們說跟告訴人施東林打架,所以伊就自己一個人跑出去找告訴人施東林,發現告訴人施東林在回家的路上,伊問告訴人施東林為何要打架?還跟告訴人施東林說「叫小好的話,落人來處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伍、經查:告訴人施東林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施承延恐嚇伊:「我們來輸贏」並說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施承延對伊放話,揚言要找兄弟也沒關係,大夥來釘孤支、要讓伊兒子死等語(見偵卷第88頁),關於被告施承延恐嚇言詞內容,前後所證已略有不同。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施承延當時恐嚇伊的內容是「說幹你娘機掰,你在囂張啥小,我跟你說,你兒子跟你,能被幹的大家揪來揪輸贏啦,幹你娘機掰,你啥小(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要打你兒子」之恐嚇言詞,是被告施承延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詞,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施東林於偵訊固曾證稱遭被告施承延恐嚇,惟僅係於檢察官訊以:「施承延是否當著你的面,對你說『要讓你兒子死』」等語時,簡短回答:
「是」(見偵卷第296頁),而未在不經提示之情況下,自行完整陳述遭恐嚇之言詞,且與其警詢所述內容不同,難認可採。再證人施美如於警詢時僅證稱:伊聽到被告施承延用髒話「ㄟ弘幹」罵伊父親施東林,並說大家來釘孤支、在囂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9頁),以其當時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施承延並無恐嚇告訴人施東林之言詞,其於偵訊時與告訴人施東林同時在庭,並聽聞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施東林上開內容後,始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施承延說「要讓我哥跟我爸一樣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已有附和其父即告訴人施東林說詞之嫌,且因與告訴人施東林所證述恐嚇言詞不同,亦不可採。此外,證人施慶煌證述聽到之內容為「要找兄弟也沒關係」證人翁明源證述所聽到之內容為「大家來落人,來處理,我叫施承延」、「叫人來輸贏」、「施東林的兒子很秋」(見偵卷第153頁、第192頁、第276頁,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施承延涉有何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施承延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承延之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施承延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