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錠劑拾壹包(總毛重拾肆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嗣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放置於車輛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上開毒品,再供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惟警方與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放置於車輛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錠劑11包,並供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認所犯,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錠劑11包(總毛重
14.31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簡仲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華南53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標示「PLUMC」金色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共11包(共計毛重14.3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