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登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107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登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登崙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關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結果,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即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自82年間起多次施用煙毒、麻醉藥品及毒品,並有妨害自由、營利賭博紀錄,犯案不斷,為購買毒品隨機強盜路人財物,另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並販賣毒品,擴散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時常破壞社會治安,爰在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前經原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及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5罪)│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7年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8│102年6月30日、7│102年8月22日│││月9日、8月19日、│月3日││││11月23日、1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93│103年度偵字第3593│103年度偵字第3593│││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8│103年度訴字第598│105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29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105年5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決││294號(程序判決)│294號(程序判決)│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11月10日│└──┴────┴─────────┴─────────┴──────────┘┌───────┬─────────┐│編號│4│├───────┼─────────┤│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4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實││33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決││331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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