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李國邦 相對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國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國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國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邦(下稱李國邦)為相對人李國瑋(下稱李國瑋)之哥哥,李國瑋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李國邦希望擔任李國瑋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李國瑋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李國瑋為輔助宣告,並選任李國邦為李國瑋之輔助人:
(一)李國瑋於大千南勢醫院 何仁琦 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李國瑋因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李國邦擔任李國瑋之輔助人,符合李國瑋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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