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及移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內,趁鵝肉攤老闆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菜刀一把,經甲○○當場發覺在後追趕約五十公尺,乙○○遂將竊得之菜刀丟在地上,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而查獲上情;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戊○○經營合康藥局內,竊取貨架上之黃連一瓶放在口袋內離去,乙○○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丙○○經營之甜蜜蜜情趣用品專賣店門口,竊取鐵捲門之鐵柱一支;㈢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己○○經營之奇師男女牛仔專賣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米色長褲一條得手,惟旋即為己○○發現,報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被害人甲○○之菜刀、戊○○之黃連、丙○○之鐵捲門鐵柱、己○○之長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戊○○、丙○○、己○○,證人 黃德安邱美瑞張筱苓范成鎮 於警訊指述、證述綦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均非價值昂貴之物,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非高,均係趁人不備而徒手行竊之手段,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雖僅起訴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移送併案審理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擴張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業如前述,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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