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明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紙、現金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明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龍江路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菜市場內,設立走動式地下簽賭站,作為俗稱「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區域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1至39號(今彩539)或1至49號(香港六合彩)之範圍內,自行選定
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組下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之中獎賭客,每注可分別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及60萬元;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之中獎賭客,每注可各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60萬元,簽注簽中者由馮明勇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馮明勇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2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馮明勇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4張、賭資即現金1,800元用之簽注單。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明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與賭客對賭所用之簽注單4張、現金1,800元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4張、現金1,800元,則分別係賭客與被告用以對賭輸贏之器具及賭資,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