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高金樹 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公益彩券經銷商,然銷售公益彩券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發行公益彩券各項收入之稅捐免徵原則第1條規定,銷售公益彩券非屬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且其銷售額係歸入國庫,故臺灣銀行及各經銷商(包括個人)銷售公益彩券之銷售額,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故抗告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無疑。又抗告人係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收入種類係批售折扣佣金收入,縱認為其收入為營業收入,其營業額之認定亦應為實際批售折扣佣金收入,而非歸入國庫之銷售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佣金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577,500元,平均每月佣金收入僅為24,06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仍屬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准許甲類或是乙類公益彩券經銷商進行更生程序之裁定,益證無論其銷售金額之多寡,均非營業人,而得利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又抗告人當初係與朋友合作經營公益彩券之銷售,由朋友出資固定成本及購買彩券,再由抗告人實際銷售,銷售佣金需分一定比例予友人。然因銷售狀況每下愈況,抗告人之友人不願再支出固定成本,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攤位租金及清潔費8,500元,電費2,700元之成本,其每月佣金扣除成本後僅餘12,862元,是抗告人經營公益彩券之實際收入很低,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人相去甚遠,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實際情況,即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抗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抗告人曾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乙情,據抗告人提出102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附於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函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抗告人擔任經銷期間及銷售金額,台灣彩券公司於104年1月8日以台彩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抗告人自102年1月簽約為第3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03年續簽約為第4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此情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事業,102年度實際營業月數為11個月,銷售總金額為2,355,000元,月平均銷售額為214,091元(計算式:2,355,000÷11=214,091,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度實際營業月數為12個月,銷售金總額為3,620,000元,月平均銷售額為301,667元(計算式:3,620,000÷12=3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台灣彩券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102年度及103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72至74頁),足徵抗告人從事彩券經銷時,每月之營業額均超逾200,000元,抗告人既從事公益彩券之經銷事業,且反覆從事銷售彩券之商業行為,且其每月實際之營業額顯已逾200,000元,抗告人自非消債條例所稱「五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清算。
㈡、雖抗告人主張應依其實際取得佣金數額認定是否屬於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且銷售公益彩券之銷售額歸於國庫,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故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消費者云云。惟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消債條例係為提供「消費者」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限定適用範圍,並與依破產法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相區隔。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抗告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營業額金額已逾200,000元,不論扣除成本之實際收入為何、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非本法所稱之消費者,無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同條例聲請清算。原裁定執此,認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育珍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