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使相關單位無法有效掌控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影響臺灣地區人民安全及福祉,且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僱用人數僅有一人,時間未足一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