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竊取」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前開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年僅二十四歲,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幸被害人業將被竊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致被告無法提示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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