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阮瑞瑾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 謝煌文
吳聯茂 即裕隆食品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交簡字第62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煌文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田路與中山二路路口欲右轉時,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竟貿然右轉,致其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輪,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膝多處鈍傷、左手鈍傷、腰椎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購買軟背架之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5470元,又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萬2911元。此外,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75萬6981元。被告吳聯茂即裕隆食品行為謝煌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煌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所受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因非事發當時所為之診斷,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交通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謝煌文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路口時,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竟貿然右轉,致其駕駛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髖及左膝多處鈍傷、左手鈍傷、腰椎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2.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3100元及購買軟背架之費用5500元。
3.針對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兩造同意以月薪2萬5879元計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謝煌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等過失,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5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及左膝多處鈍傷、左手鈍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略稱大同醫院)、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參照前開規定,謝煌文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謝煌文為吳聯茂即裕隆食品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吳聯茂即裕隆食品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4頁),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高醫)10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因頭痛,經高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震盪後徵候群,有上開診斷證明、高醫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6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有頭部外傷,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83頁),是尚難遽認原告所患腦震盪後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原告最早因頭痛前往高醫看診之時間為103年2月
3日,距系爭事故已約有2個月之久;又其在103年2月3日前各次前往大同醫院就醫及於系爭事故急診救護時,均未曾主訴頭痛一事,亦有大同醫院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103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門診記錄及同院急診處理記錄單、救護記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59頁、第51頁~第52頁),堪認其所患腦震盪後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欠缺時間上之關連性,被告否認腦震盪後徵候群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自不及於腦震盪後徵候群,先予敘明。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暨購買軟背架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3100元,又因腰椎挫傷支出購買軟背架之費用5500元,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0月22日前往大同醫院(單趟車資以85元計)、高醫(單趟車資以
115元計)、調明中醫診所(單趟車資以95元計)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470元。惟查,阮瑞瑾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自行車、機車半個月以上,需專人接送1個月,有大同醫院104年4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26頁),堪認原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據此,其僅得請求大同醫院就診3次(即
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30日之就診)、調明中醫診所就診3次(即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103年1月
6日之就診)之就醫車資。又被告對大同醫院就醫車資單趟以85元計、調明中醫診所單趟以95元計一情不爭執(見訴卷第8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於1080元【計算式:(3次×2×85元)+(3次×2×95元)=10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9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月薪2萬5879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薪資損失共23萬2911元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個月,有大同醫院104年4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頁),又兩造對於原告之薪資損失,均同意按月薪2萬5879元計算,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僅於2萬5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及左膝多處鈍傷、左手鈍傷、腰椎挫傷等傷害,除身心痛苦外,復因腰椎挫傷導致持續腰痠,生活承受相當之不便,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銷售人員,名下有機車1台;謝煌文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吳聯茂即裕隆食品行,擔任載貨及市場擺攤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吳聯茂即裕隆食品行經營市場擺攤業務,平均月營業額約80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卷第25頁彌封袋、第74頁、第80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12萬5559元(1萬3100+5500+1080+2萬5879+8萬=12萬555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6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另向調明中醫診所函詢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大同醫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並無何未盡之處,復斟酌原告雖持續於大同醫院、調明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大同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3年9月12日,晚於調明中醫診所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03年7月17日,堪認大同醫院較能掌握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自應以大同醫院函覆為準,而無再為函詢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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