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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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被告 涂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三線392公里與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等之女即少女丙(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丙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丙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胸腹腿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茲以原告甲為丙之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火化費13,000元、寄棺費21,400元、醫藥費69,043元、塔位費16,000元、神主牌位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乙因系爭車禍受傷計住院7日,支出醫藥費37,629元,住院期間由訴外人林聖博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4,
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乙本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2,300,000元為因丙死亡所受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2,829,443元;應給付乙2,751,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沿臺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爰主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90%之過失責任。再者,乙並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及應看護時間,乙逕要求全日看護,並無理由。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現從事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顯然過高。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必需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10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三線392公里與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沿臺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彎,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胸腹腿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三)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彎之過失。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入監服刑中。
(五)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丙醫藥費69,043元、喪葬費200,000元、火化費13,000元、寄棺費21,400元、塔位費16,000元、神主牌位費10,00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六)乙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醫藥費37,629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七)乙因系爭車禍,於103年8月6日至103年8月12日間住院,共計住院7日,此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有受半日看護6週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標準以2,000元、半日則以1,000元計算。
(八)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名下有房屋、土地;乙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幫農。
(九)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零工之工作,每月薪資1萬餘元。
(十)甲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1,40
0元、乙則已領取1,048,725元。
四、本件爭點:
(一)乙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各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丙醫藥費69,043元、喪葬費200,00
0元、火化費13,000元、寄棺費21,400元、塔位費16,000元、神主牌位費10,000元,以上合計329,4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費明細表、寄棺室各項收費估價單、臺南市南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5頁),核屬必要、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合計37,629元,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5頁),亦應予准許。
3.乙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乙因系爭車禍致受傷害而於103年
8月6日至103年8月12日住院共計7日,住院期間,因其傷勢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半日看護6週(即42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頁)、104年7月10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9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2頁)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市場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約1,000元、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計算結果,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56,000元(計算式:7*2,000+42*1,000=56,
000),乙就此部分請求1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因甲、乙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
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於10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0,1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2輛,課稅現值為5,497,460元;乙於10
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7,0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
101、10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再審酌乙因系爭車禍致傷之住院日數、期間之長短,原告二人基於父母之喪女之痛,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乙就自身因系爭車貨所傷勢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準此,本件依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其等主張甲受有支出丙之醫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329,443元(329,443元+1,000,000元=1,329,443);乙主張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201,629元(37,629+14,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1,201,629元),尚屬可採,其等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疏失,已如前述,佐以本件前於系爭刑案經鑑定結果,認乙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暨乙應禮讓被告先行,路權歸屬於被告等情況,認應由乙負肇事主因60%之責;被告負肇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可參,是則按上開二判例之精神,乙既為丙之使用人,丙應承擔乙之過失,甲、乙因丙之死亡所受支出丙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雖均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予減輕被告應賠償60%之賠償金額,則甲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31,777元(計算式:1,329,44
3×40%=531,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065(計算式:1,201,629×40%=480,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甲、乙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為1,011,400元、1,048,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已無剩餘,從而,甲、乙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支出丙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乙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醫藥費、看護費、自身受傷之精神痛苦等損害,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完全之填補而難認仍受損害,其等再向被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乃無理由。又本件僅依原告請求上開項目為審酌,至原告如尚受其他損害而未於本件請求者,自不在此限,附此敘明。
八、從而,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甲2,829,
443元;應給付乙2,751,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