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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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為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九之物上偽造之「 陳威志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智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來台,亦不得持有、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上網登入某網站,以扣案之IPHONE手機與不知名之賣方聯絡後,以每公斤美金100元之價格,訂購總價美金500元之大麻共5公斤,並於106年4、5月間,在新竹湖口服務區,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外勞卡,並將該外勞卡插入扣案之KPHONE手機使用,後於106年5、6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美金500元交付給綽號「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由「阿泰」以地下匯兌之方式支付上開大麻款項予賣家。嗣於106年8月1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大麻煙草6包(總淨重5049.81公克)分別藏匿在3個包裹內,以「 簡吟芳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新北市○○區○○○街○○○號14樓」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自美國洛杉磯將之進口至臺灣。後於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內,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時發覺有異,初驗為大麻,而扣得上開大麻煙草。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於106年8月24日下午,進行派送事務,張智為則先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簡吟芳」之印章1個,準備於領貨時所用,已足生損害於簡吟芳,惟其嗣後又向派送人員表示要改成自取,而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前,收受上開包裹,並在上開包裹之3張領貨收據上分別偽簽「陳威志」之姓名後,均交付派送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飛斯特公司對於貨物送領紀錄之正確性,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智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22至1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9頁、第49至50頁、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第78頁及其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70至74頁、第122至128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8月24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42號、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78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8頁、第58至59頁、第73至77頁、第80至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持伊所盜刻之「簡吟芳
」印章於106年8月24日早上9點多在快遞公司報關用的委任書上蓋章,並傳真到飛斯特公司之傳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經本院函詢飛斯特公司後,飛斯特公司以106年11月27日(17)飛管專字第112701號函回覆:「本案進口係以快遞通關簡易報關申報,依照快遞通關辦法規定,申報時貨主無須提供『個案委託書』,故此,本公司並未要求收貨人提供相關文件,也未留有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飛斯特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案委託書,而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又本院另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負責本案大麻包裹清關作業之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科公司)之結果,上開2單位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或於單位內留有本案貨物之個案委任書,有采科公司106年10月30日(17)飛管專字第103001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3日北普遞字第1061045291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憑,則就被告上開所稱伊有持「簡吟芳」之印章於委任書上蓋章並行使之詞,除了被告單一自白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故尚難僅依被告之單一自白而逕認被告有其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領貨收據上偽簽之姓名「陳威志」,雖係其胡亂編造之假名,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依前開見解,仍無礙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斯特公司及刻印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在3張領貨收據上偽簽「陳威志」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了領取本案裝有大麻之包裹,因而偽造「簡吟芳」之印章,復於領取裝有大麻之包裹之際,偽造「陳威志」署押於領貨收據上並交付,其目的均在於順利領取本案之大麻,是上開行為均屬本案運送大麻及私運大麻進口行為之一部,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悉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私自運輸進口本案之大麻,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進口之大麻淨重多達3035.84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更多沈迷毒癮之人無可自拔,顯見其漠視法令,且無視政府掃毒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又被告為領取本案之大麻,又擅自偽造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名之署押,造成該姓名之人及貨運公司管理上之正確性因而受有損害,亦應予以懲處;惟念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0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3.7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所偽造「陳威志」署名之領獲
收據3張,業經被告持交予飛斯特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陳威志」署名3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章1個,分別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大麻菸草│6包│總淨重5049.81公克,經鑑│││││驗取用3.75公克,驗餘總淨│││││重5046.0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收款單│1張│無。│├──┼──────┼──┼────────────┤│3│記憶卡│1張│KPHONE手機內。│├──┼──────┼──┼────────────┤│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5│K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6│紙箱外箱│3個│藏放大麻用。│├──┼──────┼──┼────────────┤│7│紙箱內箱│6個│藏放大麻用。│├──┼──────┼──┼────────────┤│8│菜底(零食)│3個│掩護大麻用。│├──┼──────┼──┼────────────┤│9│領貨收據│3張│上有「陳威志」簽名。│├──┼──────┼──┼────────────┤│10│印章│1個│名稱為「簡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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