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124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鄉道與芳苑鄉彰157鄉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洪陸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芳苑鄉彰15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陸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黃進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陸杉委由告訴代理人 洪文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陸杉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鑑定書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足見被告上述駕車之行為確係肇事原因。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為貨車司機,依其經常駕車之經驗,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為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