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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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照片截圖資料,具有口交及裸露身體之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照片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先後於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猥褻照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上傳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且告訴人供稱:民國110年4月23日,被告有通知我,已經將論壇上貼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馬子玲 曾係夫妻(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合意兩願離婚),於109年2月6日23時59分許,其等2人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為性行為時,甲○○以其持用之手機拍下馬子玲為其口交之照片2張(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在網路張貼猥褻影片供人點選觀覽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線連接網際網路,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上述口交及 馬家玲 裸露身體之照片,以其「屋受論壇wu
so.me」之帳號「精彩」(ID:255947),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上網點選網站方式觀覽該猥褻影像,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馬家玲名譽之事。嗣經馬子玲於109年2月7日察覺後,多次要求甲○○下架該照片,惟均遭拒絕,馬子玲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馬子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屋受論壇wuso.me」網站翻拍照片9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片供人觀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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