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42號上訴人即聲請人 傅學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傅慶旺 等人間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年2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函詢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交付。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2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同意書面,有送達回證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