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貞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拘役刑120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卻僅部分履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2萬元,並給付部分款項,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61號被告洪淑貞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可麗餅店,徒手竊取 林瑀潔 所有之動物圖案拉鍊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 許志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瑀潔發現遭竊,其男友 汪煥承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洪淑貞已返還拉鍊錢包,並賠償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淑貞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供述│,竊取上揭動物圖案拉鍊錢││││包1個之事實,惟辯稱:僅││││有4,100元左右云云。│├──┼─────────┼────────────┤│2│證人汪煥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許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證述│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4│和解書、高雄市政府│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取上揭動物圖案拉鍊錢包1│││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個(內含現金2萬元),另│││錶、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已返還拉鍊錢包,並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償4,000元之事實。│││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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