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8次、5月2次、4月1次、8月1次,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於規定時間、地點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無意藉由加害人處遇計畫矯正自身之非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8次、5月2次、4月1次、8月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其與 阮莉庭 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對阮莉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4月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阮莉庭及其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阮莉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阮莉庭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遠,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輔導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知高市衛社字第10835404100號函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該監獄之管理員於108年7月19日交由乙○○收受,命其應於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40分起連續12週之每週五晚上,至高雄市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以完成上揭認知輔導教。詎乙○○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前往上開指定醫療院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阮莉庭有對其聲請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何時要去完成認知輔導教,伊沒有收過衛生局之函文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 張翔程 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高市衛社字第10835404100號函文轉送被告收受,命其應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認知教輔導,有上開函文、簽收單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函文內容,顯不可採,而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出監後,再於109年5月19日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情,則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就為自由之身,直至109年
5月19日始遭緝獲而入監服刑,被告有近10個月充裕時間足以完成認知輔導教,卻均未前往凱旋醫院完成保護令命其遵守之處遇計畫,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罪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文涉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