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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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許秀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許秀娟,未詳實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何,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償還積欠35個月租金(至民國105年12月20日止)計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萬8,9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萬8,900元(計算式:51萬8,900元+105萬元=156萬8,9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原告應予補繳。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