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水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PDS-4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日昌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採取兩段式之方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鄧○○騎乘029-E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同向駛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鄧○○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7月31日),並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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