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明(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屏東縣○○鄉○○路○○號及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均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 溫榮香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件被告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08年4月17日屆滿。乃被告遲至108年5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