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竺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竺定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竺定緯因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受刑人竺定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傷害│(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6日至18│104.03.04││││日前後│││├────────┼────────┼────────┤││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撤│士林地檢104年偵│││年度及案號│緩偵字第33號│字第430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433號│372號│││├────┼────────┼────────┤│││判決日期│104.03.25│105.04.26││├───┼────┼────────┼────────┤│││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33號│372號│││├────┼────────┼────────┤│││判決│104.04.28│105.04.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942號│執字第273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