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朱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朱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毛重叁點捌壹公克,總淨重貳點玖陸公克,經鑑驗餘重貳點柒肆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林朱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貳個、挖杓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一)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林朱晟於、、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
2月2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四)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毒偵字第546號、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25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338號裁定與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3.81公克,總淨重2.96公克,經鑑驗餘重2.74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挖杓3支,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予以沒收。
3.另本件扣案竊車工具1支、車牌號碼00-0000失竊小客車
0部(無車牌)、8465-M8車牌0面,非屬違禁物,然或為他案之證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林朱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朱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年2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其居所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2.96公克)、殘渣袋2個及挖杓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朱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106172)、詮昕科技股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命之事實。│││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172)。││├──┼───────────┼───────────┤│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法務│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10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挖杓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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