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真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真雄為一己之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曾淑麗 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何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真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方屋簷下相鄰臺11線道路處前,見曾淑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得逞,並又接續於同日8時許,徒手竊取前述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曾淑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並於112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4.1公里旁產業道路以西100公尺處前,發現上開車輛(業經發還曾淑麗),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麗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之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竊取之現金2,000元,亦屬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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