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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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王財觀 被告 王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依據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約為394萬9,416元,有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簡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萬9,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2萬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