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呂明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明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於108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於108年7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宜蘭縣○○鄉○○○段等6筆共有土地,進行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告拍賣程序終結,保單、部分存款無價值,不予處分。而債務人其餘存款,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請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2,235元到院,並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因94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另債務人支出大於所得顯然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實有疑義,且債務人名下6筆土地無法拍定,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屬未盡力清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請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四拍底價為186,939元,債務人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86,939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均未獲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元,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保單部分尚須調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同意與否。
四、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形,理由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參照債務人先前提出之陳報書狀,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5年迄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清算執行卷第58至67頁)等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即108年
7月26日),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故本件情形自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⑴⑵所示情節不合。又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2,235元,此徵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即明(見清算執行卷第144至145頁),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可認本件情形亦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⑶所示情節不合。從而,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事甚顯然。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保單尚未調查部分云云,債務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且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清算執行卷第68至69頁),確認債務人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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