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儉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所記載之「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99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並補充:「被告潘儉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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