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 魏雅潔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補開之統一發票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明知身上並無攜帶現金,仍拿取超商之陳列商品逕為食用,並向店員訛稱食用完畢再結帳,顯屬早有預謀而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