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8號原告 趙浚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大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該2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該函於民國10
9年4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未陳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而訴之聲明第4、5項之訴,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上開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是訴之聲明第1至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5項之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為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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