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本
件抗告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