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國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立國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國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立國專業照明有
限公司,下簡稱立國公司)為原告產製之旭光牌照明器材經
銷商,雙方簽立有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丁○○及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以保證上開貨款債務之清償。嗣後原告依
約交貨予被告立國公司,被告立國公司方面亦給付支票三紙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以支付部
分貨款,惟原告按期為付款之提示,詎料被告立國公司竟已
為拒絕往來戶,未獲清償。另被告立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計
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核計扣除辦理銷退貨後,被告立國
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