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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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7號、第8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義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以附表編號1、2所示過程查獲林義閔,而悉上情。
二、案經 許山 、 林柏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624卷第3至5頁;警1532卷第3至5頁;偵6327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6頁),核與證人許山、林柏毅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9624卷第7至9頁;警1532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9624卷第11至22頁)、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警1532卷第
9至22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624卷第23頁)、本院109年4月21日與告訴人許山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鐵撬、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可供破壞門所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
1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0頁),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核犯欄雖漏載「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所持兇器螺絲起子破壞農會辦公室門把」之犯罪事實,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在案,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0頁),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均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⒊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加以賠償,以獲得諒解,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做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2,000元,國中就讀感化教育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家中有父親,育有1名4歲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500元及金牌
6塊(價值共15,000元),業據告訴人許山於警詢指述在案(警9624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0,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2,390元,業據
告訴人林柏毅於警詢指述在案(警1532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鐵撬1支,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可為被告所支配使用,應屬其所有,然考量上開工具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偵卷第103頁),又為日常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查獲過程│主文││號││││││││├─┼───┼────┼───────┼───┼────┼─────┼────────┤│1│108年│雲林縣麥│林義閔於左揭時│許山│廟公許山│嗣經許山發│林義閔犯攜帶兇器│││5月22│寮鄉崙後│間,騎乘其所有││所管領之│現遭竊,乃│毀壞門扇竊盜罪,│││日凌晨│ 村沙崙 後│之車牌號碼000││5,500元│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33│43號「開│-JPC號機車,攜││及金牌6│為警調閱現│捌月。│││分許│元宮」│帶客觀上可為兇││塊(價值│場監視器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器使用之鐵撬1││共15,000│影畫面,循│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把,前往左揭地││元)。│線查悉上情│元沒收,於全部或│││││點,先以鐵撬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壞「開元宮」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側紅色鐵門鎖頭││││徵其價額。│││││(鑲在門上),│││││││││再開門進入「開│││││││││元宮」,復以鐵│││││││││撬破壞「開元宮│││││││││」內保險箱,竊│││││││││取放在保險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2│108年│雲林縣麥│林義閔於左揭時│林柏毅│林柏毅所│嗣經林柏毅│林義閔犯攜帶兇器│││7月23│ 寮鄉瓦瑤 │間,騎乘其所有││管領之肥│發現遭竊,│毀壞門窗竊盜罪,│││日凌晨│ 村瓦瑤 58│之車牌號碼000││料錢12,3│乃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12│之36號農│-JPC號機車,攜││90元│,為警調閱│捌月。│││分許│會倉庫辦│帶客觀上可為兇│││現場監視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室│器使用之螺絲起│││錄影畫面,│新臺幣壹萬貳仟參│││││子1把,前往左│││循線查悉上│佰玖拾元沒收,於│││││揭地點,先以螺│││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絲起子破壞農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倉庫辦公室大門││││時,追徵其價額。│││││門把(含鑲在門│││││││││把上之鎖),再│││││││││開門進入辦公室│││││││││,竊取林柏毅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