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薛明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連芷 被上訴人 薛仙祥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薛輝光 育有三子,即伊、 薛少峰 (長子)、 薛明忠 (三子),被上訴人為薛明忠之子。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82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薛輝光所有,薛輝光生前曾與伊成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伊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於同年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系爭補償金,經伊於109年3月4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未同意給付系爭補償金。伊係由薛輝光隔代教養長大,薛輝光於107年2月19日病逝前均與伊同住系爭房屋內,並由伊與伊父薛明忠負責照顧薛輝光。系爭房地係薛輝光念及伊婚後生子,工作尚未穩定,以及系爭房地為伊全家賴以生活之唯一住所,乃移轉所有權予伊作為伊日後生活保障,薛輝光從未提及系爭補償金之協議。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伊受卡債所苦,為防免伊輕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蒙受損失,乃依薛明忠建議,商請擔任公務員且債信良好之上訴人協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保障,並非擔保系爭補償金債權。又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未曾向伊索討過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薛輝光所有,嗣於100年11月21日由薛輝光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薛輝光於107年2月19日死亡,其育有三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薛明忠、及薛少峰,其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死亡時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200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7413號函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薛輝光訃聞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士調字第265號〈下稱調解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62至70頁、第74至80頁、第86頁、第1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其系爭補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為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及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連芷、證人即張連芷胞姊 張綉珍 在原審之證詞為證,惟查:
㈠系爭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僅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交易契約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文字(調解卷第6頁,原審卷第67頁),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協議內容之記載,已難據上開文書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供擔保系爭補償金債權。又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如上訴人所云,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被上訴人已有系爭補償金債權,依常情自應於系爭申請書上明載系爭補償金債權,並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取得明確之權利保障,豈有反設定債權內容不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顯與常情不合。故尚難僅據上開文書逕認有系爭協議存在,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李文峰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係依照兩造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伊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何,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案僅為擔保不計收任何利息」,均為制式化記載,伊當時僅提供記載好制式化內容的契約,至於兩造是否有這筆債務,伊沒過問,也不知道有無這筆債務,當事人如果沒有意見就會照這樣去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兩造自己決定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益徵系爭申請書僅為制式化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系爭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㈡證人張綉珍雖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胞妹張連芷曾請伊於薛輝
光住院時照顧薛輝光,薛輝光有說系爭房地本來要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因工作無法回來住,所以過戶給被上訴人,他叫被上訴人去設定,只要住系爭房地的人都要拿200萬出來,把200萬分3等分給上訴人、 龍龍 (按即 薛少鋒 之子)、被上訴人他們等語,惟亦證稱:薛輝光只有說有設定好了要拿200萬元出來,沒有講到被上訴人有沒有答應的事,他說都是被上訴人在設定,他不知道設定什麼,只知道設定住在那個房子的人要拿200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聽聞薛輝光單方片面之陳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與薛輝光達成何種協議,以及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系爭補償金之事實。至證人張連芷雖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聽到薛輝光說系爭房地市值600萬元,無論分給兒子或孫子都是分3份,伊不記得什麼時候聽薛輝光說的,但伊記得講完後約1、2星期系爭房地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聽薛輝光說的時候,是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拿資料來過戶及拿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至於大房部分就是留1個房間給伊大伯兒子住,不用拿錢給他們,但上訴人因工作很忙抽不出時間去過戶,後來就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系爭房地已過戶給他,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那你要給200萬元,被上訴人說他小孩剛出生沒有200萬元現金,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那你去設定200萬元10年內還,之後他們也有去設定,有拿設定書給薛輝光看,薛輝光知道系爭移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惟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薛輝光曾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去辦理過戶,以及薛輝光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薛輝光於變更意思改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至證人張連芷另雖證稱設定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及分10年清償云云,惟倘其所證為真,則何以自100年11月21日系爭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開款項,均未表示異議,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設定登記內容均無關於分期給付或200萬元債權之記載,已難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況查系爭房地自100年11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薛輝光於107年2月間病逝時,長達6、7年之久,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未依協議給付系爭補償金時,衡情當可直接告知薛輝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始終未為上開請求,亦與常情相違,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實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能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以及被上
訴人有承諾給付系爭補償金,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