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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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琴王記 東林 涼麵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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