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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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

原告曹○邑

法定代理人蔡○璇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吳○融

兼法定

代理人吳○緯

謝○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是在113年4月23日以書狀主張:被告吳○融長期欺負原告、打傷原告,造成原告眼睛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於113年6月6日再次以書狀陳稱:被告吳○融因不明原因,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眼睛部位周圍之瘀青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應該係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知的打、出手攻擊等行為。

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彭信禎 ,而證人彭信禎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吳○融攻擊原告眼部,我也不知道原告眼睛瘀青的起因(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所言之意,即其未有親身見聞原告所述之吳○融攻擊或打原告的行為,則原告所述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四、又證人彭信禎隨後陳稱:我後來看監視器影像時,事發當天好像是被告吳○融背書包,可能沒有注意到而有弄到原告眼睛,但有沒有刮傷眼睛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對於是否有刮傷原告眼睛乙節,表示不能確定,故本院難以此證言就推論被告吳○融背書包之行為即為原告眼睛受傷之原因。

五、原告雖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眼睛確實有受傷,但這至多只能證明原告眼睛受傷之事實,實在無從判別受傷發生的成因究竟為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吳○融背書包的行為間,也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屬實,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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