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張美雲共同 蔡朝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 律師
李裕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追加起訴書將被告張美雲之年籍資料誤植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公訴人原起訴被告 劉慶義 為捷通電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為其依據(見9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中),經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乃係屬兩罰之規定,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被告捷通電訊公司為法人,被告張美雲為捷通電訊之負責人,追加起訴並未認定被告張美雲與被告劉慶義間有何共犯關係,而依法理,自然人劉慶義與法人捷通電訊有限公司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共犯,從而,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捷通電訊有限公司、張美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犯行,顯與已起訴之前案間,無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本件追加起訴為罰金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