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黃智櫻 相對人 黃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6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玆因雙方已成立和解,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及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14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11月25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