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精參瓶、黑麥汁貳瓶、皮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橙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 李灑生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好年年豬腳店」(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見大門半掩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進入該店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雞精3瓶、黑麥汁2瓶、皮蛋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西裝褲1件,並將前開雞精、黑麥汁、皮蛋食用殆盡。嗣李灑生發現林駿橙在店內,乃喝令林駿橙離去,林駿橙表示不願離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餐廳內置放之長鐵夾、菜刀朝李灑生揮舞,並以「我要給你砍死,你要給我跪下」等語恫嚇李灑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灑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轄區警力趕至,當場逮捕林駿橙,並扣得長鐵夾及菜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駿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李灑生、 陳廷瑞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及證人 賴漢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2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5264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長鐵夾1支、菜刀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準強盜罪嫌,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東西,只是構成竊盜,伊沒有要逃的意思,後來警察來了以後,伊就把菜刀交給警察,警察叫伊趴下,伊也是配合趴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後,雖有持刀恐嚇的行為,但並非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且未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應與準強盜之要件不符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
2.參以證人李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早上5、6點到餐廳預備食材,當天伊在小餐廳隔壁的工作室,發現有一個人在裡面翻東西,把伊的東西翻的一塌糊塗,後來伊就問這個人在做什麼,他回答說某某人叫他拿來東西,伊說不知道這個人,這間店是伊在開的,請你趕快離開,被告就一直咆哮,爭執時,被告在店裡面拿一支鐵條想要打伊,後來被告又在旁邊拿一支菜刀,這菜刀也是店裡面的東西,作勢說要砍伊,伊就趕快離開餐廳,先跑到騎樓,拿騎樓的前面的一個交通三角錐,與被告抵抗,又跑到騎樓柱子旁邊,有一台機車停在那裡,伊在那裡繞來繞去,被告也跟著跑出來,伊等距離大約有4、5尺,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拿菜刀砍伊,因為伊等之間有機車擋住,後來有2位警察衝過來,被告跑到店裡面,警察就跑到店裡面去制止被告;伊在屋內發現被告後,與被告爭執時,被告還沒有拿菜刀之前,就已經叫伊去叫警察,而且說很多次,對峙的原因是因為伊叫被告離開,而被告說是某某人叫他來拿東西,伊就說這間房子是伊等的,被告就說你去叫警察來,他不想離開,伊一直趕被告走;在被告拿起鐵夾、菜刀之前,伊不知道被告有偷店裡的東西,也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穿伊的西裝褲,被告追過來,伊很緊張,只有看到被告手上的菜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陳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想要逃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李灑生並不知道被告有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且其發現被告之後請被告離開,被告非但不願意離開,甚至還請證人李灑生報警,之後證人李灑生跑至店外,被告持菜刀追至店外對證人李灑生為恐嚇言語,兩人並在店外對峙,直至警方到場將被告逮捕時,被告未有任何逃跑之意,足見被告對證人李灑生之恐嚇行為,當下顯非係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緣故,係因證人李灑生要求其離開而另行起意。又證人李灑生與被告對峙時仍可自由行動,其自由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程度。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揭恐嚇證人李灑生行為非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為,且尚不足以壓抑證人李灑生之意思自由,而未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本院爰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竊取「好年年豬腳店」內之雞精3瓶、黑麥汁2瓶、皮蛋3個及被害人李灑生所有之西裝褲1件之行為,乃基於以同一竊盜犯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處於「雙相性疾患第一型」惡化狀態下,其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37502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另參以證人李灑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精神有一點問題,伊與被告對峙時,被告講話不太像正常人,好像什麼都不怕的樣子,也不怕被別人看見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陳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會胡言亂語,帶回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對所有員警咆哮,內容沒有邏輯,有時還會罵髒話,一直跟伊等說他肚子很餓,送到偵查隊時,伊等明明有給被告吃飯,被告卻說沒有給他吃飯,幫被告請律師時,被告跟律師說他只簽一次名,簽完請你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互核被告前揭病史、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證人李灑生、陳廷瑞前開證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不法方法竊取被害人李灑生店內之物,又持刀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其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品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方面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精3瓶、黑麥汁2瓶、皮蛋3個,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灑生所有之西裝褲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灑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扣案之長鐵夾1支及菜刀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李灑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