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海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莊海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至11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路○○○○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牛仔褲口袋中之第一級海洛因l小包(淨重0.07公克)及使用過針筒l支」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莊海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及針筒l支,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海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76頁、第73頁、撤緩字卷第10至11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l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修理電腦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7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425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航醫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l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73頁),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l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l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針筒l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上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告莊海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5月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街00000000號「阿光」男子兜售毒品,遂以新台幣1,000元向「阿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滲生理食鹽水及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路○○○○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牛仔褲口袋中之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及使用過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物品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詳106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被告確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本署觀護人在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106年5月5日簽呈上簽註意見可憑,請斟酌被告有心戒毒且致力完成本件戒癮治療程序,僅因毒癮復發再犯施用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而撤銷緩起訴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