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七八五三、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三人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乙○○○緩刑二年。復敘明被告等三人被訴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嫌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被告三人所共同經營之萊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保公司)固有取得彰化縣○○鄉○○○段第354之2、354之6、779、7
80、781、781之1、782、78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各該土地上開採砂石。惟證人 莊鑫谷 、 莊炳松 、 莊燕智 證稱:當初與丙○○約定應依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挖採數量採取土石,並以彰化縣政府核准之計畫書內容為準,不得違背計畫書規定。原判決既謂依卷附土方體積計算表,採掘現場現況地型線低於原設計採掘地型線者,土方體積為155,395.25立方公尺,認被告等有大幅超挖情事(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至十八行)。如果無訛,就超挖部分,能否認亦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採取土石,而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他人山坡地盜採砂石之惡意及情事,殊屬可疑。實情如何?被告等經營之萊保公司採取土石,有無違反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被告等是否知情?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以萊保公司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證,縱有未依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為開採,亦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而僅論處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其證據調查職責嫌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除諭知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外,並諭知甲○○、乙○○○二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原判決僅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對於無罪部分並未諭知撤銷,卻就該竊盜部分併予審判,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竊盜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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