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大衛朵夫牌香菸」貳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況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伊擺攤販賣菸酒及飲料約有3年之時間,且平時並未大量囤積香菸供自己吸用等語,足認其對於其所持有之仿冒大衛朵夫牌香菸,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商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供稱持有該仿冒大衛朵夫牌香菸240包係供自己吸用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刪除「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該鑑定函所指非本件扣案七星牌香菸6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偶因一時貪念,乃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香菸,復參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數量不多,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其事發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大衛朵夫牌香菸」240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