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陸進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
5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