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嘉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 簡志宏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看你媽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辯稱不曉得有無講過該句話云云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4月13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204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1號被告李嘉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簡志宏駕駛之公車暫停路邊上下乘客,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辱罵簡志宏「看你媽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語,使簡志宏聞言深感難堪。嗣簡志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祥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有沒有講那句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製作之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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