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蔡菩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A015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A01524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A015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7日前,原告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後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2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A015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交通不暢,經濟難飛,交通為經濟之要道,順暢自然是安全
的通道,見其路順暢就施以制肘,如此對安全無益,反而製造危險,也增加資源的浪費,更阻礙經濟的發展,也喪失競爭力。臺灣在經濟繁榮起飛時,交通便以安全為由,限制車速但不以順暢自然為原則,而是以過低里數限速,違背自然行為,逼人注意那裏有照相機、逼人垂看公里數,而忽視前面路況,製造危險於駕駛人,還大言不慚的說:〝為了你的安全〞、〝這是危險路段,因而設照相機〞,既知危險路段,何不之前設立警告、提示、通知,而以照相增加危險?難道開車時不是以路況、情況、狀況而調整車速快、慢嗎?警員在隱密處突然跳出來攔車,警員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曾經申訴,卻寄來一些讓人看不懂的專業領域術語,如此怎能讓人信服?你們說違規屬實,但是我們看不到事實,在此情況下,我們寧願相信自己。〝危險〞都是政策不當造成的結果,而這些不當的政策造成經濟上升時拉住其尾巴,使其遲鈍緩慢,經濟下滑時又加速其下墜。昔日臺灣在四小龍之首,韓國正是龍尾,而當時我們的交通單位卻設計肥了自己壞了經濟的誤國傷民政策,反觀當時的韓國提高車速,而大部分地區不限車速(韓國華僑回臺乘客所言),如今臺灣的經濟能跟韓國比嗎?再說,昔日的交通單位,為了抓超速,處處暗藏陷阱,以獵捕為樂、獎金為業,而今故技重施,打擊士氣(競爭力),阻礙經濟,不遺餘力,可悲可唉!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85)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業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102年10月31日)內…「速限」標誌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低)行車時速之限制。…執勤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備車輛停於「公務用停車彎」處,並於實施交通稽查時開啟警示燈,查無「隱匿」執法之疑慮。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7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稽查超速違規車輛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
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於102年7月2日擔服8-12時巡邏勤務,身著制服,駕駛巡邏車於國道三號北向7公里處執行交通違規之取締。於當日9時35分許,以雷射測速儀對當時行駛於該路段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進行測速,測得其行速為11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90公里,超速22公里,遂開啟警示燈輔以警鳴器並確認安全無虞後,以指揮棒緩緩示意該名駕駛往外側路肩停靠,而非如該名 蔡姓 駕駛人(即原告)所述突然由隱密處所跳出攔車。該蔡姓駕駛人在遭攔停於外側路肩後,經警出示雷射槍上所顯示之行速並告知其超速之違規事實且必須依法舉發時,該蔡姓駕駛人並未針對其違規行為表示異議,且於其行經違規地點前2.5公里(國道三號北向9.5公里)處,亦設有限速標誌用以告知及提醒用路人,經警向該名駕駛索取證件且身分查核無訛後,遂依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全程均有錄音備查一節,有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102年10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標誌照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6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標誌照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限速9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標誌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25-26頁),核與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認:員警:麻煩先生再往右手邊開一下!嘿!好!大哥!車行速度太快囉!原告:超速囉!員警:嘿!知道這裡限速多少嗎?原告:都是100吧!員警:嘿!不是100!原告:它是以90、90,表示彈性是100嘛!員警:對!我們剛才雷射槍測到你,行速112,所以我們才攔停你的!原告:112?員警:嘿!麻煩大哥出示一下駕照、行照!原告:1百十幾?員警:112了!已經超速22公里了!太多了!麻煩大哥出示一下駕照、行照,抱歉!行照在這,駕照有嗎?喔!在這!413-L5,行速112,限速90,超速22公里,攔停地點,國道三號北向7公里。
員警:112對喔?嗯。員警:大哥!不好意思喔!耽誤你的時間,麻煩大哥在下面簽收一下!以後開這一段速限要自己注意一下,也要注意乘客的安全!員警:這張就是告發單了!5天後,15天內,不要超過7月17號,到全省郵局都可以繳納。駕照、行照歸還給你,待會路肩先加速,外側車道沒車再切出來,要注意乘客的安全!製單完畢!錄音結束!駕駛人離開一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64、66頁正、反面)。另有關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之情形,乃係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加上係一束束緊密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疑似違規超速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而本件執勤員警執勤之警備車輛係停於「公務用停車彎」處,並於實施交通稽查時開啟警示燈,查無「隱匿」執法之疑慮一節,亦有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102年7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7-58頁正、反面)。準此以觀,本件執勤員警於事發時既身著制服依法執勤,且執勤位置又係位於「公務用停車彎」處,於本件違規地點即北向7公里處之前之北向8.3公里、8.6公里、9.5公里處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再於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後,遂開啟警示燈輔以警鳴器並確認安全無虞後,以指揮棒緩緩示意原告車輛往外側路肩停靠,攔停原告車輛後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提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之原告之必要!據此,當可認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前開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說明及相關照片之書證內容,並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就該內容所述執勤員警稽查本件超速違規車輛及舉發經過之情形,應顯較原告前揭空言主張:警員在隱密處突然跳出來攔車,警員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曾經申訴,卻寄來一些讓人看不懂的專業領域術語,如此怎能讓人信服云云為可採。準此,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以雷射測速槍定點測速測得行速112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
器號LP02285)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而受影響。是綜合以上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之行速1122公里,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原告另主張:我國交通單位政策不當以致誤國傷民;韓國提高車速,而大部分地區不限車速(韓國華僑回臺乘客所言)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關於國情、法律、人文、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各國交通政策之規範本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國法律而為於我國違規時據以免罰之依據,以及於我國相關超速違規之法令在未經依法修正而於現時仍處於有效施行時,國人本即均有遵守之義務,自難逕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認有所不當而得不予遵守,均附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之行速112公里,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