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江易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2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327.7公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經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其後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又因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8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上班時
間車輛很多,快到泰山收費站時,被國道警察攔停,警察告知超速,原告當下告知警方,車上5人又在爬坡,這台車1.5cc(按:應為1500cc之誤),怎麼可能開得這麼快,警察沒聽到原告的告知,依然叫原告拿行照,反正就是要開單。事後原告告知不服,警察叫原告去申訴,原告向監理所申訴,可是監理所好像也沒做,就直接以違規事實裁罰,也沒查資料,就以警察說什麼就什麼,雷射打到說就是。警察執法過程都是在隱密處,沒有事先開啟巡邏燈號。原告想知道雷射槍是如何射在原告的車上?當時警察舉發時並沒有亮燈,當下兩台車過去之後,才看到我的車,請問警察是在何時射到原告的車?警方回函上面寫單點單台的測速方式是何意?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
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5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該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簽收,已由舉發機關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收在案,另違規通知單已郵寄方式送達。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7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2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稽查超速違規車輛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
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身著警制服,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11日5時45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號0000-00號車行速13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0公里,遂予攔停稽查,警方告知駕駛人(按:即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駕駛人當場表示因為旁邊車輛速度較慢,所以有在超車,惟沒有開那麼快,並未表示車輛排氣量不可能超速,且該路段亦非所稱為爬坡路段。而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車號0000-00號車車速無誤一節,有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暨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送達文書、器號LP0225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使用前述雷射測速儀之登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核與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認:
⒈錄影檔案名稱:SUNP5285:
⑴於影片進行至第8秒至第16秒之間,有二輛車輛分別自內側第1車道及第2車道駛過,此際在影片更後側之車道有一輛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之車輛自後亦以相當之速度行駛超過在旁第2車道以及第3車道之車輛,之後該車再自畫面中內側第1車道駛過。⑵於影片進行至第12秒,可聽見開關車門之聲音一聲,警車隨即於第13秒開始啟動向左切入外側第4車道,並於第18秒按鳴一聲蜂鳴器,嗣於第43秒,按喇叭二聲。⑶於影片進行至第48秒,可聽見員警以廣播方式要求原告車輛往前停於左邊槽化線的地方。嗣於第1分6秒,可聽見員警繼續要求原告車輛停於渠前方槽化線的地方。⑷於影片進行至第1分27秒,警車停下,並於第1分28秒,可聽見開關車門之聲音二聲。
⒉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於影片進行至第1分9秒,警車開始啟動,自路肩向左駛入外側第4車道後,再向左駛入第3車道。⑵於影片進行至1分17秒,原告車輛(對照後述攔停後之車輛車號)自內側第1車道顯示方向燈向右切換至第2車道,至1分25秒之際,原告車輛又自中間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向右切換至第3車道,而警車於第1分21秒之際,自第3車道向右駛入外側第4車道。⑶於影片進行至第1分35秒至第1分44秒間,警車於通過行駛在第3車道之自小客車後,減慢速度繼續行駛於外側第4車道。⑷於影片進行至第1分45秒至第1分59秒間,原告車輛(車號0000-00號)閃爍雙黃燈自第3車道超越警車後,向右切換至外側第4車道,再向右切換至交流道路肩而後停下。嗣警車又啟動往槽化線方向行進。
⒊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於影片一開始至第26秒,警車行駛至槽化線後,原告車輛繼續閃爍雙方向燈亦行駛至槽化線之警車前方停下。⑵於影片進行至第27秒至第2分間,兩名員警均身著制服朝向原告車輛駕駛座方向行進,嗣其中一名身著反光背心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則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同另一名身著外套之員警一同至原告車輛後方之身著反光背心員警處。
⒋錄音檔案名稱:0311M001:
員警:130,駕照、行照借一下。原告:130?員警:嗯!原告:剛才有130?員警:你有130,剛才我攔你的時候,你從後面衝過來就130啊!原告:沒那麼快吧?員警:
沒那麼快,我這數據從哪裡來的?這也沒按鍵可以調啊!駕照、行照,謝謝!原告:我剛才沒那麼快吧!員警:先生,請你出示駕照、行照,謝謝!原告:我駕照、行照是有,但是我剛剛沒那麼快!員警:那請你下車!下車一下吧!你總不能叫我一直趴在這邊跟你講話啊!對不對?你又不拿證件出來。你的意思就是叫我解釋給你聽,那我就請你下車啊!你從後面這樣子一路就很快過來了!我們在,來,數據再給他看一次!在多少公尺,我看一下,在327公尺之前就測到你的速度喔!原告:沒有!我是要超車耶!員警:對啊!你超車那時候,我就測到你的速度!從後面那邊一路就殺過來的時候,我正好停在路肩位置後面算327公尺就測到你的速度了,不是說你通過我的時候的速度!原告:喔!員警:是你在我後面那邊327公尺就測到你的速度了!我們才會亮燈,你看到警示燈亮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速度都已經測到了!你有沒有開那麼快,我們沒有必要對你,我們不認識,我們測到哪一個,我們就去攔哪一台啊!對不對?原告:可是我真的沒有開那麼快啊!員警:這個數據都…原告:我是因為,沒有!你可能是誤以為,因為我要加速超他的車,因為他開很慢!員警:這個東西是有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它的速度就是顯示130,你開多少,我也不曉得,是它告訴我的!不是我們自己去測的耶!對不對?駕照跟行照,謝謝!原告:如果我有異議,怎麼辦?員警:你去聲明異議啊!你依管道去申訴啊!原告:是喔?員警:對啊!那沒辦法啊!你就只能這樣子依管道申訴而已啊!原告:…我沒有開那麼快啊!員警:我們測到你的速度就是開那麼快啊!原告:而且車上的…可以作證我根本沒開那麼快,而且我是要超他的車耶!員警:我知道你在超他的車啊!但是你的速度是已經到130了啊!所以我們才會去攔你啊!你在速度的限制之內,我怎麼會去攔你!你就是超過這個速度,我們才會去攔你!你111就是超速了啦!原告:110我知道啊!員警:對啊!就是超速!它這個數據就是測到你車子的速度就是130!我們沒有辦法用任何的東西去調整它這個速度!因為它裡面有一個紅點,會對著來車,按下去它會告訴我你車子的速度!當你速度130的時候,這裡路邊的速度110的時候,它是有一個速差在的,你懂意思嗎?會很明顯,所以我們就會針對比較快的車子作測速的動作!因為你在超車的時候,你那速度有拉出來,我們才會對你作測速的動作!測下去它的數據是130,就是它告訴我們的速度是130!不是我告訴它你的速度是130!你車上坐就好了,外面比較冷喔!他有突然加速啦!原告:我有突然加速沒有錯!員警:對啦!你就是突然加速那時候,你的速差跟旁邊的速差差太大了啦!你閃(音譯)一下就拉出來了!我們在那時候就測到你的速度了!原告:可是沒有看到130吧!員警:這個我沒有辦法按、我幫它設定130這樣,不可能!你的速度,它測出來就是130公里!原告:
可是我就沒有開那麼快啊!員警:那我也沒有、你就去聲明異議好了!因為我們這個東西就是有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原告:而且這麼多車子,你怎麼知道哪一台是我的?員警:我跟你講數據先抄一下,327.7!原告:啊沒有!可能去射到別台的?員警:裡面有一個紅點,來,你對著來車按下去,原告:…員警:我們就是這樣測啊!原告:來!你望望看!員警:你要測哪一台?原告:這麼多台車,你看哪一台車…員警:你那個超速抄起來了喔?原告:你們有行車紀錄器嗎?員警:有!車子有!友人:可以讓我們看到你那台車測速試測到這台?員警:沒有!我們有辦法看到你的速差啦!就是你超速的那個速差啦!沒關係!你們有疑義的話,麻煩你們去依管道去申訴!好不好?我跟你講這麼多,你們還是一直就這樣講你們沒有超速啊!友人:你有辦法證明說是這台車這樣超速嗎?原告:如果說今天是那個測速照相拍到的,OK!照片OK!友人:對啊!也沒照片…員警:沒有關係!你有什麼疑義,你去依規定去申訴!原告:因為現在早上6點多,車子這麼多,你怎麼知道哪輛車?員警:我怎麼會不曉得,裡面有紅點啊!友人:我們是聽到你在那叭,我們才停到路邊耶!員警:對啊!我知道啊!友人:高速行車就衝出去了啊!原告:對啊!員警:你還叭,我從那邊33.2追到這邊34.2追了
1公里了耶!原告:追了1公里!你只叭一下,我怎麼知道你要叫我下車!員警:你有剎車,但你也不靠旁邊,我們就在你後面啊!我有伸指揮棒去攔你啊!原告:你後來就沒有伸了啊!員警:我不用繼續追到那邊,我要在你後面等你出來啊!你又不出來,我就繼續跟、再跟第2次啊!不是嗎?原告:沒有!我覺得這有很多爭議啦!員警:
你可以有爭議!你可以有疑義!原告:我一定有…員警:對啊!然後我跟你講,你就依管道去申訴!好不好?原告:好!我一定會申訴的!那個罰單你再寄給我,我沒有要收喔!員警:你收不收?原告:我沒有要收喔!……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這個是非照相式的!這個是非照相式的!原告:你為什麼不擺照相式的?員警:啊?原告:你為什麼不擺照相式的?員警:這國家配給我的工具啊!表示它可以用!懂我意思嗎?我就是可以用它這一台來作測速!你有疑義的話,你就針對你的疑義去做…原告:…抓錯別台!員警:我們不可能抓錯別人!哪一台車子過來速度那麼快,你真的在超車,你的速度就明顯比別人的速度快、速差差那麼大!我們怎麼會去抓錯!我們也是測到哪一台就去攔哪一台!第1個,你我不認識,我沒有必要去凹你、去壓迫你!我們就是測到哪一台就去攔哪一台!就是這麼簡單而已啊!你說你沒有超速,不可能!你的速度就是那麼快!我們行車紀錄器其實有拍到你跟別人車速之間的差距,你是從一路這樣子超過好多部車子一路這樣子過來的!直到我們亮燈進去的時候,你才稍微踩一下剎車,行車紀錄器我們都可以看得到你的速差啊!原告:它會附嗎?員警:我會回去把它拷起來!原告:好、好、好!你一定要拷起來!員警:我去把它拷起來!對不對?好不好?其實你們自己開有沒有超速會不曉得嗎?對啦!你是認為說你沒有超速就對了啦!你只認為你有超車而已啦喔!原告:沒關係啦!因為這種東西我很難…不用講那麼多啦!員警:我知道啦!我還是要解釋給你聽啦!因為我們執勤的過程……原告:你們有你們的義務,我們有我們的權利!員警:不是!我們執勤一定有我們的依據啦!這個每年要送驗!它每年要檢驗!我們測速一定要給你們看這個數據!再來就是說,你有疑義,我們解釋給你聽!如果你聽不進去,你覺得我怎麼解釋,你聽不進去,你覺得這不構成證據,我沒有辦法讓你信服,那要申訴,那是你的權益!我們也沒有辦法去阻止,紅單收與不收,也是你的權益,我們也沒辦法勉強!原告:你叫他開快一點!員警:沒辦法啊!寫字就是要速度啊!我說你們不用站在外面比較冷,去車子裡面坐就好了!解釋完你們就可以回去坐了,好不好?測距327.7……等以上情節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52-56、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準此以觀,本件執勤員警於事發時既身著制服依法執勤,於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時有一輛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之車輛自後以相當之速度行駛超過在旁第2車道以及第3車道之車輛,之後該車再自畫面中內側第1車道駛過,方驅車上前予以攔停,而攔停後之該車即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其後執勤員警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儀數據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提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之原告之必要!據此,當可認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並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與本院勘驗結果,就該內容所述執勤員警稽查本件超速違規車輛及舉發經過之情形,應顯較原告前揭空言主張:快到泰山收費站時,被國道警察攔停,警察告知超速,原告當下告知警方,車上5人又在爬坡,這台車1.5cc(按:應為1500cc之誤),怎麼可能開得這麼快。原告想知道雷射槍是如何射在原告的車上?當下兩台車過去之後,才看到我的車,請問警察是在何時射到原告的車?警方回函上面寫單點單台的測速方式是何意云云為可採。準此,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以雷射測速儀定點測速測得行速130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應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
射測速儀(器號LP0225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雷射測速儀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6-49頁正面),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而受影響。是綜合以上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本件違規採證錄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該雷射測速儀照片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30公里,而有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警察執法過程都是在隱密處,沒有事先開啟巡邏燈號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執勤員警於該時執勤所處之位置乃係位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處,於此,更難認該等位置係原告所稱之隱密處。此外,於相關法令亦無規定警方以雷射測速儀執行車輛超速違規採證之際需有開啟警示燈號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為有據,無可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30公里,而有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因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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